拍卖纠纷若干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09-12-11 来源:  被阅览数:
  拍卖是一种历史悠久的商品交易方式,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随着《拍卖法》的颁布施行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拍卖在市场经济的作用愈来愈明显,由此而引起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本文所谓的拍卖纠纷,是指拍卖当事人之间或者与拍卖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与拍卖当事人之间因拍卖活动而产生的民事纠纷。
  一. 拍卖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
  拍卖纠纷一般发生在拍卖当事人之间,故界定拍卖当事人在拍卖活动中的地位及其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正确处理拍卖纠纷的前提。
  依照《拍卖法》第三章的规定,拍卖当事人包括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和买受人。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人可以是拍卖标的的所有权人,也可以不是拍卖标的的所有权人,非所有权人必须依法取得拍卖标的的处分权,才可以作为拍卖委托人;拍卖人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是最主要的拍卖当事人,拍卖法主要通过规范拍卖人的行为来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但作为受托人的拍卖人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拍卖活动。委托人与竞买人之间不发生直接的关系,当竞买人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时,便成为买受人;在拍卖活动中,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虽然不发生交往和联系,但是,因为拍卖人是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准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规定;拍卖人与竞买人在拍卖活动中的关系是一种缔约关系,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的应价属于要约,拍卖师的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属于承诺;拍卖人与竞买人在缔约过程中,还为竞买人提供有偿的拍卖服务,双方之间形成拍卖服务合同关系,只是拍卖人为竞买人提供服务的对价由最高应价的竞买人(买受人)负担而已;拍卖成交,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竞买人之间在拍卖过程中是相互竞争关系。
  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虽然是一种民事行为,但由于拍卖既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多种法律关系,又涉及社会公共秩序,故拍卖活动不仅受合同法的调整,更需要作为民事特别法的拍卖法的规制。《拍卖法》规定了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等拍卖当事人的资格和条件、拍卖当事人在拍卖过程中的行为规范以及违规处罚办法。
  委托人可以是拍卖标的的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对拍卖标的依法享有处分权的非所有权人。现实生活中,非所有权人作为拍卖委托人的现象十分普遍;在此情况下,拍卖标的的所有权人虽然不是拍卖当事人,但因为拍卖活动的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拍卖标的的所有权人提起拍卖纠纷的情况。

  二 拍卖合同纠纷
  根据民事请求权性质的不同,拍卖纠纷可以分为拍卖合同纠纷和拍卖侵权纠纷两种。
  拍卖合同由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服务合同和买卖合同三部分组成。委托拍卖合同是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订立的明确委托人与拍卖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合同;拍卖服务合同是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达成的有偿服务合同,基于此合同,拍卖成交后,拍卖人有权向最高应价的竞买人(买受人)收取佣金;拍卖中的买卖合同是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因拍卖成交而达成的转让拍卖标的所有权的民事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不同的是,拍卖标的的买受人和拍卖标的的转让价格是通过拍卖的方式来确立的。拍卖当事人因拍卖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适用拍卖法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因合同引起的拍卖纠纷常见的有: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因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是否违约而产生的委托拍卖合同纠纷;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因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有无处分权而产生的确认委托拍卖合同效力的纠纷;委托人、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因拍卖价款的给付或者卖标的的交付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与委托人或者拍卖人之间因拍卖标的的瑕疵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拍卖人与委托人或者买受人因拍卖佣紧而产生的委托拍卖合同或者拍卖服务合同纠纷;拍卖标的的所有权人基于代位权对拍卖人或者买受人提起的代位权纠纷等。在上述各种拍卖合同纠纷中,因拍卖标的的交付和拍卖价款的给付而引起的拍卖合同纠纷最为常见。
  委托人对拍卖人享有交付拍卖标的价款请求权和买受人对拍卖人享有交付拍卖标的请求权是没有任何争议的,问题是委托人对买受人是否有交付拍卖标的价款请求权和买受人对委托人是否有交付拍卖标的请求权。有人认为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理,委托人或者买受人均不能越过拍卖人直接向对方主张权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拍卖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买卖方式,在拍卖活动中,拍卖人是委托人寻求其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最高卖价和最佳买主的桥梁,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性质决定了拍卖人所实施的拍卖行为的民事权利义务最终由委托人承受;买受人虽然是与拍卖人缔结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都很清楚,拍卖人通过拍卖转让的不是拍卖人自己而是他人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拍卖合同所固有的涉他性本来就是合同相对性这一传统民法理论的例外,在处理委托人或者买受人越过拍卖人直接向对方主张权利时,应当准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拍卖法是特别法,当拍卖法与作为基本法的民法规范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四十条规定:" 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拍卖成交后,如果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委托人和拍卖人可以选择的两种处理办法:委托人和拍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后,解除其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此外,原买受人还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
  因交付而产生的拍卖合同纠纷,有两种情况:一是不能交付,二是逾期交付。不能交付可分法律上不能交付和事实上不能交付。因法律原因不能交付的,主要是拍卖标的为法律禁止转让或者限制转让,这将导致拍卖无效;因事实原因不能交付的,买卖合同得以解除,拍卖人或者委托人应当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具有法定或者依法成立的约定免责事由的除外。逾期交付的,拍卖人或者委托人应当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具备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条件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非所有权人作为委托人委托拍卖的情形有三种,一是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作为执行标的物的物品和财产权利;二是基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他物权而委托拍卖为他人所有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三是经权利人的授权,基于代理权而委托拍卖他人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后两种情况下,有可能出现委托人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所有权人损害的情况,此时,所有权人可以基于代位权,行使委托人对拍卖人或者买受人的合同请求权。

  三 拍卖侵权纠纷
  拍卖侵权纠纷包括拍卖侵权赔偿给付之诉和拍卖无效确认之诉。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拍卖侵权赔偿给付之诉主要有委托人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拍卖标的,给权利人造成损害;对拍卖标的享有处分权的非所有权人委托拍卖时,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未经评估或者虽经评估而以明显的低价作为保留价委托拍卖,造成所有权人财产损失;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等引起的纠纷。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委托人应当对权利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以明显的低价作为保留价委托拍卖,造成所有权人损失的,委托人应当对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拍卖人明知保留价低于评估价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基于买卖合同请求拍卖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买受人也可以请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是一种责任竞合的情形,当事人可以选择违约责任请求权或者侵权责任请求权。
  拍卖虽然是始于委托人与拍卖人订立委托拍卖合同,终于拍卖人与买受人订立拍卖标的的买卖合同,并由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和买受人等多方当事人参加的民事行为,但拍卖行为本身不是一项合同。对委托人而言,拍卖是拍卖人履行其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的履约行为,对竞买人而言,是拍卖人与多个竞买人之间的缔约行为,并通过这种方式确立拍卖标的的成交价和买主。显然,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是一种履约和缔约行为的组合。因为拍卖不是一项合同,故拍卖无效确认之诉不同与合同无效确认之诉,前者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后者属于合同责任纠纷,两者之间在诉讼主体、请求权的性质和范围、法律适用、处理后果以及诉讼管辖等方面均有所区别。
  拍卖既然是一种民事行为,法律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理应适用于拍卖,但拍卖又是一种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多种法律关系和社会公共秩序的民事行为,故在确认拍卖的效力时,不能简单套用《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或者《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而应当优先适用《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原理和拍卖法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应当无效:(1 )拍卖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拍卖无效;依照法律或者按照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拍卖前未经审批,拍卖成交后应当补办,补办未获批准的,拍卖无效;委托拍卖文物的,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拍卖前未经许可,拍卖成交后补办未获许可的,也应当确认拍卖无效; (2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
  委托人、拍卖人或者委托人与拍卖人一起以抬高成交价为目的,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竞买的,拍卖效力如何确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拍卖仍然有效。因为竞买人的是根据自己对拍卖标的的价值判断来应价的,当各竞买人为争夺拍卖标的而竞价时,拍卖标的到底在什么价位成交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竞买人认为拍卖标的不值那个价,就不会举牌应价,其应价一定没有超过其心理价位或者虽然超过其预期的心理价位,也是物有所值;也许最高应价在事后被证明确实太离谱了,但这个应价仍然是买受人在拍卖过程中真实的意思表示。至于委托人或者拍卖人违反拍卖法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竞买,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拍卖活动有其自身独特的价值和特点,是一种公开、公正、公平和具有公信力的买卖方式,法律对拍卖人的资格和拍卖程序有着严格的规定,竞买人在拍卖活动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所以在确认拍卖的效力时,应当注意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除非买受人有主观恶意,一般不应当以委托人、拍卖人或者其他竞买人的违约、侵权、违规甚至违法行为而认定拍卖无效。委托人、拍卖人和其他竞买人对其在拍卖过程中的违约、侵权、违规或者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或者行政法律责任。
  拍卖被确认无效的,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亦无效,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而无效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不得转让,拍卖标的亦不得再行拍卖,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委托人、拍卖人和竞买人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拍卖人向竞买人隐瞒拍卖标的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情况,并且拍卖成交后补办未获批准或者许可的,买受人虽无过错,但不能取得拍卖标的的所有权,其损失应当由拍卖人承担。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的,拍卖标的应当再行拍卖。因拍卖人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给委托人、拍卖标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造成损害而导致拍卖无效的,委托人可以请求拍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拍卖标的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竞买人也可以请求拍卖人、竞买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 竞买保证金的性质
  在拍卖活动中,拍卖人要求竞买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已成为拍卖行业的一种惯例。当拍卖成交时,买受人所交的保证金充抵拍卖价款,其他竞买人所交的保证金由拍卖人如数退还。那么,竞买保证金是何种性质,能否适用合同法和担保法规定的定金罚则呢?一种意见认为竞买保证金与定金的性质和功能相同,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另一种意见认为竞买保证金与定金不同,不能适用定金罚则。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当区别对待,不宜绝对化。
  定金作为一种传统的担保方式在我国多部民商法律中均有规定,定金的种类众多,已被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主要有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和违约定金,这些不同种类的定金都兼具合同担保和金钱质的双重特点。现实生活中,存在金钱质的情况远远多于定金,除拍卖中的竞买保证金外,还有订金、押金、担保金、留置金等等。虽然都是金钱质,但由于当事人约定的差别和法律赋予的效力不同,其性质和功能也迥然有异。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是对不具有定金性质的其他类型的金钱质的解释,由此可见,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名称不是定金的诸如保证金、押金之类的其他金钱质是否具有定金的性质和功能,应当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法律的规定来认定。拍卖人如果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为竞买人所知悉的文件中载明竞买人所交的保证金具有定金的性质和功能,竞买人自愿交纳参加竞买的,则竞买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适用合同法和担保法规定的定罚则,否则,不得适用定金罚则。
  应当注意的是,在适用定金罚则时,如果属于拍卖人违约,买受人所受的损失超过定金处罚的,买受人有权就超过部分请求拍卖人赔偿;如果属于买受人违约,拍卖人有权在主张定金权利和《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罚则中作出选择,但不能并罚,因为依照《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买受人的处罚已足以弥补拍卖人和委托人的损失,如果并罚,对买受人显然过于严厉。对于拍卖人和买受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那么这种理解是否正确呢?我们不妨作一假设,如果本案中该区法院强制希贵启豪作为卖主与竞买人朱某签订买卖合同,而因该法院未及时协助过户造成朱某损失的话,可否认为该区法院对判决执行错误,造成了损害呢?如果认为其未予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属违法行使职权的话,那么本案中分歧第四种意见是成立的;如果不成立的话,那么第五种意见亦有理了。因此,为避免歧义的产生,建议最高法院对有关司法赔偿的具体范围作明确的司法解释。